合同纠纷案例

2018-12-14 来源: 浏览:579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申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平,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旭东,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蓉,女,汉族,1954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挺,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

第三人: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刘家珍。

再审申请人李小平、曾旭东因与被申请人付蓉、付挺、第三人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小平、曾旭东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一)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成立的,根据往来商谈邮件为证,委托事项也是明确的,那就是再审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购买第三人的股权。被申请人有义务证明“转股凭证”的真实性,一、二审法院不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转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且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全部受托事项是错误的。(二)原审中,被申请人出示的银行清单上,显示收到了再审申请人的款项,但这笔款项是否支付给了目标公司,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法院也没有调取。(三)“转股凭证”不是合法的股权载体和持有股权的表现形式,且再审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从未存在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申请人交给再审申请人的“转股凭证”,上面记载“将债权转为股权”,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就完成了委托事项,实属不合理也不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付蓉、付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的事项是购买第三人的股权还是转股凭证,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完成了受托事项。(一)关于受托事项是购买第三人的股权还是转股凭证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在具体委托事项上的表述也不一样。本案虽然有双方往来商谈邮件,但双方的理解并不一致。再审申请人主张买股就是想成为公司股东而不是购买“转股凭证”的观点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申请人付挺自身持有的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转股凭证”,与其代再审申请人购买的“转股凭证”相同。(二)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完成了受托事项的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委托被申请人购买第三人的股权,且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就完成该委托事项的时间也未约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完成了对再审申请人的受托事项并无不当。另外,再审申请人对“转股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小平、曾旭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小平、曾旭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小平、曾旭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

代理审判员  宾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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