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例

2019-09-23 来源: 浏览:989次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2963号

  原告:陈晓忠,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蒋桂容,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下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通,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忠、蒋桂容诉被告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晓忠、蒋桂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和晓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忠、蒋桂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晓初公司向陈晓忠、蒋桂容支付迟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1424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陈晓忠、蒋桂容与晓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陈晓忠、蒋桂容购买晓初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博雅新城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补充协议约定,晓初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65天内协助陈晓忠、蒋桂容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若因晓初公司的原因未按时取得则按照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晓忠、蒋桂容向晓初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10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逾期300余天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陈晓忠、蒋桂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晓初公司辩称:1.补充协议第13条第5款约定的是出卖人协助买受人申请办理国土证,且只有基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迟延办证才承担违约责任。晓初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递交了办证申请,系因政府部门的原因未按时办证,故晓初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不能免责,迟延取得国土证不影响房屋的使用、转让,因此不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故本案中陈晓忠、蒋桂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陈晓忠、蒋桂容与晓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陈晓忠、蒋桂容向晓初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博雅新城X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1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价款为414053元。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5款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的365天内,由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因出卖人原因导致迟延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每延迟一天,由出卖人每日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本条所称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指按建筑物占地面积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因买受人未按时提交资料、费用等原因以及法律政策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工作程序等原因,造成出卖人不能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办证的法律责任”。后陈晓忠、蒋桂容向晓初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提交了办证资料,并于2014年10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逾期344天后于2016年9月2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晓初公司陈述其于合同期限内提交了办证相关资料,但因与政府部门存在案外纠纷而无法办证。基于其抗辩意见,法庭分配举证责任限晓初公司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其向国土部门申请办证时间的相关证据,晓初公司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陈晓忠、蒋桂容与晓初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晓忠、蒋桂容迟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系晓初公司的原因即晓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若晓初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晓忠、蒋桂容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晓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晓初公司负有协助陈晓忠、蒋桂容按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但陈晓忠、蒋桂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较合同约定迟延了344天。关于迟延办证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晓初公司具有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办证资料和费用等递交国土部门的义务,故为何迟延办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晓初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令晓初公司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其向国土部门申请办证时间等证据,晓初公司至今未提交,因此其抗辩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递交了办证申请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晓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晓初公司于庭审中提出调低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亦规定在违约金上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就本案而言,陈晓忠、蒋桂容未提交证据证明迟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损失,故本院酌定晓初公司向陈晓忠、蒋桂容支付违约金2500元。另,本案纠纷系晓初公司迟延办证产生,故本案诉讼费用由晓初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晓忠、蒋桂容支付迟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忠、蒋桂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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