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例

2019-02-14 来源: 浏览:839次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云,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瑶,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伦(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上诉人张茂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张曼瑶,被上诉人泸州十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茂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川05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余款补齐责任。泸州十建司与张茂云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追讨债权协议书》对双方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了补充和变更。协议书约定对未收回的工程款,双方必须通过诉讼收回,收回不足支付被上诉人的垫付款项时才由上诉人承担余款补齐责任。被上诉人解除了上诉人的职务,也不给上诉人办理起诉的手续,上诉人起诉追讨债权事实上不能。被上诉人未提供其通过诉讼追讨全部债权的证据,也未提供上诉人怠于追讨债权的证据。2.原审在认定金额上存在事实错误。(1)张茂云在攀枝花市住建局缴纳的民工保证金386000元应予扣除,2005年6月10日张茂云向住建局缴纳的民工保证金尚余50000元,2008年2月4日泸州十建司向住建局出具的《申请》中明确认可已退保证金267000元,还剩余69000元,该69000元泸州十建司在一审答辩中已自认收到该款项,应予抵扣。(2)章远成、詹燕分包的工程在判决书中重复扣款409184.5元。(3)温丽伟属泸州十建司的分包人,不是攀枝花分公司的承包人,其工程款637767.4元应从判决书中确定的总金额中扣除。(4)2005年1月11日泸州十建司预收30000元应予扣除。(5)刘贤文的90000元应当扣除。(6)攀枝花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决仁和工商局向泸州十建司支付35300.83元应当扣除。

  被上诉人泸州十建司答辩称:1.《追讨债权协议书》是张茂云对双方所签内部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具体落实,并不是变更。该协议书的首段清楚约定:就乙方未完成以前与甲方的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和继续履行未完成的义务进行补充协议。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根据张茂云的要求,及时出具了委托书和起诉状,但张茂云并未实际履行。2.关于相关付款金额。(1)33.6万元保证金已经被温丽伟申请人民法院冻结,26.7万元在建设局账目中反映是由张茂云支取的,剩余的6.9万元住建局用于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十建司还向住建局直接支付了13.1万元民工工资。(2)章远成的款项是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从攀枝花市粮食局扣划的,没有重复支付,张茂云向詹燕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在十建司和攀枝花市粮食局均划了款,应由张茂云自己承担。(3)温丽伟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攀枝花分公司的分包人,不是十建司的分包人,其工程款应该由张茂云承担责任。(4)刘贤文的10万元欠款,攀枝花市粮食局支付了1万元,后来根据生效判决扣划了十建司9万元。(5)张茂云预交税金是事实,十建司在缴纳税收时已经抵扣。(6)攀枝花仁和工商局判决支付十建司工程款35300.83元,该笔款项是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工程尾款,后仁和工商局要求张茂云维修,但张茂云拒绝进行,已经用于工程维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6日签订《内部分级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在攀枝花地区设立泸州十建司攀西分公司,乙方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由乙方所涉及的经济民事责任时由责任人负责。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05)第04号泸州十建司《分级核算、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所属攀枝花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本承包年度自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在本承包年度内,乙方(被告)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以承包人个人的财产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并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甲乙双方先在本合同和甲方《关于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泸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泸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双方又于2006年2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06)第04号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分级核算、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公司所属攀枝花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本承包年度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其他内容未变。

  2007年2月9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关于任命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驻攀枝花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的通知》(泸十建(2007)字第02号文件),免去张茂云的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职务。

  2007年8月16日,泸州十建司作出《关于对原攀枝花分公司进行清算的通知》(川泸十建司(2007)字第13号文件),因被告在承包攀枝花分公司期间经营不善产生大量民事诉讼,决定对攀枝花分公司进行清算,不再开展新业务。

  2007年10月19日,攀枝花市规划和建设局作出攀规建发[2007]136号文件即《关于停止张茂云项目经理从业资格的通知》,“泸州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攀枝花市承建的市西区疾控中心办公楼、仁和工商局办公楼、经贸旅游学校教学楼、高耗能硫酸厂、粮食局还建房、民政公路6个项目。在6个项目中拖欠款项行为中,泸州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原负责人、项目经理张茂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研究决定,给予项目经理张茂云停止项目经理从业资格(证书编号:6104300823)”。

  2007年10月23日,攀枝花市规划和建设局第84期《关于协调解决泸州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拖欠工程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泸州十建司必须尽快清理完其攀枝花分公司在攀枝花的所有债权和债务,在2007年12月30日之前将拖欠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泸州十建司必须将该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攀枝花承建的工程开出的所有委托支付收回,由总公司负责收回攀枝花承建的所有工程尾款。

  另查明:2008年1月2日,泸州十建司向攀枝花市粮食局发出泸十建(2008)字第03号文件《关于支付工程尾款的函》,载明关于攀枝花市粮食局工程尾款支付办法,其中经双方确认委托攀枝花市粮食局支付的有18笔(详见安置房1#2#楼及连接体未付工程款委托书统计表)共计1408400.21元,预留质保金30万元,期满后由粮食局支付给我司,尚余工程款1068698.27元于2008年元月3日划拨到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账户。攀枝花市粮食局现更名为攀枝花市商务和粮食局。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向攀枝花市商务和粮食局调取的证据,该18笔委托支付款项除了章远成的283877元之外,其余17笔均已由攀枝花市商务和粮食局支付。攀枝花市商务和粮食局应支付的质保金30万元及工程尾款1068698.27元,已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提取359660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章远成、巫昌华、尚文贵、刘永才的施工欠款)以及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提取1009029.27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温丽伟工程款)。

  再查明,原告被法院执行扣划款共计11笔款项金额为1652067.4元,分别如下:1、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扣划170000元;2、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扣划5150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扣划122767.4元;3、攀枝花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扣划40000元;于2009年3月12日扣划536000元;于2009年12月18日扣划6000元;于2009年12月18日扣划45000元;于2010年3月16日扣划104000元、63000元;于2010年5月10日扣划1100000元;于2012年3月12日扣划260000元。

  200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关於攀枝花分公司自贡塔机厂欠款壹拾柒万元,分公司承诺於2006年5月16日前付清,并支付月息1.5%。”,庭审中被告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

  还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追讨债权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对于被告承建的工程欠款进行追讨,如追回款项不足支付时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两笔款项515000元、122767.4元,用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温丽伟,原、被告双方对法院扣款及支付温丽伟的客观事实均无异议,且系张茂云在承建攀枝花市粮食局工程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张茂云自行承担亦无异议。但被告辩称515000元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122767.4元可以从工程预留的30万元质保金中予以扣减,攀枝花市粮食局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已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和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不存在抵扣问题。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扣划的8笔款项金额为2154000元,原、被告对扣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经过庭审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6件裁判文书(案号分别为:(2006)攀东民初字第1122号、1430号,(2007)攀东民初字第465号、2211号、1862号、1861号、1785号、1415号、1419号、1420号、1960号、1414号,(2008)攀东民初字第381号、第526号、第232号、101号、102号、767号、1807号、1413号、203号、1185号、1163号、1738号,(2009)攀东民初字第1406号、58号)均系被告张茂云在担任攀枝花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承建工程而产生的诉讼,该26件案件的原告即执行申请人分别为:王定彬、李刚、詹燕、章远成、张涛云、郑州鑫宇机械制造、尚文贵、童代光、魏大群、巫昌华、刘永才、文成豪、聂生学、韩振华、刘贤文、陈翠兰、蔡世金、王泽英(邓志昌)、田胜权、李贞平、田群珍、赵大顶、倪加军、攀枝花市龙腾工贸公司、胡云洪。根据一审法院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部门明细账,2008年10月22日扣划原告40000元,领款情况如下:韩振华1239元,蔡世金236元,市龙腾公司1165元,王泽英、邓志昌1147元,胡云洪183元,聂生学392.5元,魏大群5260元,文成豪197.5元,倪加军191.5元,李刚1621元,童代光870元,李贞平1200元,魏大群10000元,鑫宇机械制造公司300元,合计领款24002.5元;2009年3月17日进账536000元,领款情况如下:李贞平14000元,田胜权33500元,鑫宇机械制造公司4000元,李刚3200元,刘贤文20000元,王泽英、邓志昌19000元,蔡世金8500元,田胜权3086元,倪加军4700元,韩振华22000元,聂生学7900元,文成豪4760元,赵大顶8600元,魏大群18000元,胡云洪4140元,市龙腾公司20430元,陈翠兰54869元,童代光2861元,合计领款253546元;2009年12月28日进账45000元;2010年1月8日进账6000元,魏大群领取5000元;2010年3月24日进账104000元、63000元,领款情况如下:聂生学4700元,文成豪2900元,赵大顶5200元,王泽英、邓志昌11000元,李刚1900元,田胜权20100元,鑫宇机械制造公司2400元,童代光1700元,胡云洪2500元,倪加军2800元,韩振华13000元,蔡世金5100元,李贞平15000元,刘贤文10500元,魏大群8500元,陈翠兰28000元,市龙腾公司12200元,詹燕33242元,合计领款180742元;2010年5月21日进账1100000元,领款情况如下:文成豪16140.4元,赵大顶29200元,聂生学26818.4元,鑫宇机械制造公司13600元,韩振华73906.8元,魏大群58500元,市龙腾公司69519.9元,王泽英、邓志昌62835.2元,詹燕68000元,童代光9743元,胡云洪14040.8元,倪加军15835.5元,蔡世金28700元,陈翠兰156209.4元,李刚10711.26元,田胜权108734元,田胜权47000元,刘贤文59500元,李贞平40000元,合计领款908994.66元;2012年9月17日进账260000元、550000元,王定彬领款197411元。2008年1月11日进账283877元,章远成领款283877元;2008年6月4日进账359660元,领款情况如下:张涛云659**元,刘永才72854元,尚文贵1305**.36元,巫昌华52817元,合计领款322163.36元。

  经统计该26件案件领款情况为:其中从泸州十建司案款账户上领款金额合计1569696.16元,领款明细如下:王定彬197411元、李刚17432.26元、詹燕101242元、郑州鑫宇机械制造20300元、童代光15174元、魏大群105260元、文成豪23997.9元、聂生学39810.9元、韩振华110145.8元、刘贤文90000元、陈翠兰239078.4元、蔡世金42536元、王泽英(邓志昌)93982.2元、田胜权212420元、李贞平70200元、赵大顶43000元、倪加军23527元、攀枝花市龙腾工贸公司103314.9元、胡云洪20863.8元;从泸州十建司攀枝花分公司案款账户领款明细如下:章远成283877元、张涛云659**元、尚文贵1305**元、巫昌华52817元、刘永才72854元。

  2014年8月1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经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内部分级管理责任书》、(2005)第04号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分级核算、承包经营合同书》、(2006)第04号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分级核算、承包经营合同书》、泸十建(2007)字第02号文件《关于任命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驻攀枝花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的通知》、川泸十建司(2007)字第13号文件《关于对原攀枝花分公司进行清算的通知》、攀规建发[2007]136号文件《关于停止张茂云项目经理从业资格的通知》、攀枝花市规划和建设局第84期《关于协调解决泸州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拖欠工程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泸十建(2008)字第03号文件《关于支付工程尾款的函》;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06)贡井执字第46-1号、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转账借方凭证、承诺书;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攀执字第42号协助查询、扣划存款通知书,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攀执字第42-1、42-2、42-4、42-5号民事裁定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08)攀东执字第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转款票据,安置房1#2#楼及连接体未付工程款委托书统计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涉案的26件裁判文书(案号为:(2006)攀东民初字第1122号、1430号,(2007)攀东民初字第465号、2211号、1862号、1861号、1785号、1415号、1419号、1420号、1960号、1414号,(2008)攀东民初字第381号、第526号、第232号、101号、102号、767号、1807号、1413号、203号、1185号、1163号、1738号,(2009)攀东民初字第1406号、58号)、(2008)攀东执裁字第183号、第183-6号民事裁定书及其转账凭据,(2008)攀东执裁字第191-2号、第191-3号、第191-4号、第191-5号、第191-6号民事裁定书及其转账凭据,(2012)攀东执裁字第215号执行裁定书及其转账凭证,攀枝花市商务和粮食局调取证据的复函,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原被告的案款账户支付明细账,(川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4]第001730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2006年2月13日分别签订编号为(2005)第04号、(2006)第04号泸州十建司《分级核算、承包经营合同书》,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张茂云作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攀枝花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在承包期内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其有关责任,由被告张茂云自行处理,原告协助被告工作,其法律后果及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张茂云在担任攀枝花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所承建的工程而产生的法院扣划款及其他费用均应由被告张茂云自行承担。现对以下争议评述如下:

  一、原告追加的7笔法院扣划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审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5日送达被告,后被告上诉于中院,经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7笔法院扣划款,被告抗辩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属于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追讨债权协议书,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追讨债权协议书的内容,第1条:“乙方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主要有四大笔:攀枝花市经贸学校、仁和区工商局、攀枝花市德铭化工、仁和区布德镇…”、第2条:“四大笔工程款中,先将攀枝花市经贸学校、仁和区工商局、仁和区布德镇列为第一批起诉,另外其他的欠款作为第二批尽快起诉。”、第3条:“四大笔工程款无论是以甲方还是以乙方名义主张债权,只要追讨回来后全部转入甲方账户。其款项先支付必要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债务(指:法院应执行款)和甲方所垫付给第三人的债务及乙方应交甲方的管理费、税收等甲方为乙方所垫、支付的款项后,所余款项归乙方,如追回款项不足支付时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综合全案的审理过程,原告未放弃过与被告共同追讨工程款,根据追讨债权协议书的内容约定退回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原告的垫付款,追回款项不足支付时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利在追回不足或不能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故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重复主张支付款项。

  关于被告提出詹燕的钢材款已委托粮食局代为支付,本院认为,攀枝花市粮食局是否支付詹燕钢材款并未影响到原告被扣款以及詹燕领取执行案款的客观事实。关于支付章远成人工费的问题,根据攀枝花市商务和粮食局提供的证据,章远成人工费283877元是依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支付给了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攀枝花市商务和粮食局并未直接向章远成支付人工费,以及根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部门明细账,可证明章远成在法院领款283877元,故章远成人工费并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且原告也未实际支付章远成人工费283877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不予支持。根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部门明细账,泸州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案款账户支付的张涛云659**元、尚文贵1305**元、巫昌华52817元、刘永才72854元,因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该4笔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人员的执行款不予支持。另外对于2008年2月5日原告支付田群珍民工工资10000元,被告当庭予以确认,且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未向田群珍支付该款项,并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

  三、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是认可的,但认为原告接收了被告的债权亦产生法定孳息,应予以冲抵。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利息虽未约定,但原告资金被占用是客观事实,亦产生法定孳息,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其所承建工程的债权冲抵,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可同案处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应分别从扣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扣划170000元的资金利息,根据200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分公司承诺於2006年5月16日前付清,并支付月息1.5%。”,庭审中被告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故17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06年4月17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扣划515000元的资金利息,应以515000元从2009年6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2009年10月15日扣划122767.4元的资金利息,应以122767.4元从2009年10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共扣划原告8笔执行案款,由于每笔扣款金额与领款金额的出入,本案以实际领款金额为基数予以计算利息,分别为:(1)2008年10月22日扣划40000元,合计领款24002.5元,应以24002.5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故24002.5元的资金利息从2008年10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2009年3月12日扣划536000元,合计领款253546元,应以253546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故253546元的资金利息从2009年3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2009年12月18日扣划6000元,合计领取5000元,应以5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故5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09年1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2010年3月16日扣划104000元、63000元,合计领款180742元,应以180742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故180742元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5)2010年5月10日扣划1100000元,合计领款908994.66元,应以908994.66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故908994.66元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6)2012年3月12日扣划260000元,合计领款197411元,应以197411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故197411元的资金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原告主张支出的下列其他费用是否应支持。

  1、原告为了证明2008年2月5日春节期间,民工未得到工资闹事,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31000元,向法院提交的借条5张、收条4张、证明1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类似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仅认可田群珍民工工资10000元,对其他诉讼主张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自认的支付田群珍的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支付其他的民工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为了证明其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07472元,向法院提交的曾存华领条3张(10000+15000+4000)、牟明亮领条2张(20000+25000)、张忠收条1张(30000)、四川泸州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1张(10000)、费用报销单4张(6200+12000+3000+40000)、温丽伟与泸州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二审诉讼费23382元的电汇凭证1张、陈翠兰与泸州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二审诉讼费8890元的缴款书1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款票据、裁判文书等证据,且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虽然原告提交了温丽伟与泸州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二审诉讼费23382元的电汇凭证,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8元,一审法院对该案件的诉讼费核定为2040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陈翠兰与泸州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二审诉讼费8890元,原告仅提交了一张二审诉讼费8890元缴款书一张,首先,根据(2008)攀东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泸州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上诉后被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对于泸州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因上诉而缴纳的诉讼费,因案件被发回重审,上诉费应由二审法院退还上诉人。其次,该上诉费用是否系发回重审后而提起的上诉,原告亦未出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支付陈翠兰案件二审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61200元,原告出具的4张费用报销单系其自行制作,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报销单内的费用,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其垫支的其他费用部分,原告提交了费用报销单7张(金额共计41982.76元)、旅差费报销表4张(金额共计11370.7元),攀分公司委托攀粮食局支付王文剑工资13513.6元的委托书1份、张冶均收条1张、刘贤文收条1张,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差旅费的支出是否是办理涉及张茂云案件相关事务所形成的费用,以及对于张冶均收条和刘贤文收条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其垫支的其他费用66867.06元不予支持;对于攀枝花分公司委托粮食局支付王文剑工资13513.6元的委托书,被告对于王文剑的工资金额无异议,但不足以凭该委托书证明原告已代攀枝花市粮食局支付了这笔款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何世渔工资3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茂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377463.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17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0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以51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5日起、以122767.4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5日起、以24002.5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22日起、以253546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2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8日起、以180742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6日起、以908994.66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0日起、以197411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2日起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茂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10000元;三、被告张茂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20408元(温丽伟与原告二审诉讼费);四、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42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84元,被告张茂云负担23758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张茂云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仁和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拟证明经攀枝花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决,仁和工商局应支付泸州十建司工程款35300.83元。被上诉人泸州十建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工程尾款,因张茂云没有对仁和工商局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该款项已经用于工程维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泸州十建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攀民保字第1-1号、1-3号,拟证明攀枝花市住建局的33.6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被温丽伟申请人民法院予以保全,泸州十建司并未领取。上诉人张茂云质证认为,裁定书是2008年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保全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保全后资金的去向,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证明攀枝花市住建局民工工资保证金去向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泸州十建司向攀枝花市建设和规划局清欠办出具《申请》,其中载明“我公司施工的粮食局1#-4#楼时在贵处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3.6万元(大写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已退还26.7万元(大写贰拾陆万柒仟元整),还剩余6.9万元(大写陆万玖仟元整)”,2017年12月12日,泸州十建司在一审代理意见中载明“我公司用的6.9万元已在总额中扣除”。2010年3月27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仁和民初字第154号判决,该判决载明被告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付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5300.83元。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2010)仁和民初字第154号判决、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张茂云是否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泸州十建司的付款义务?2.上诉人张茂云主张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款项是否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作如下评析:

  一、上诉人张茂云是否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泸州十建司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张茂云与泸州十建司签订的《分级核算、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解决经济、民事纠纷,其费用概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追讨债权协议书》中载明“现甲、乙方就乙方未完成以前与甲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和乙方继续履行未完成的义务进行补充协议”、并约定双方共同对于张茂云承建的工程欠款进行追讨,如追回款项不足支付时则由张茂云承担全部责任。前述合同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因此,在追回款项不足或不能的情况下,上诉人张茂云应当承担在经营攀枝花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的责任。上诉人张茂云主张泸州十建司已经解除了自己的职务,又不向上诉人办理起诉的手续,导致无法主张债权,泸州十建司可以用接收的债权冲抵张茂云所负债务,但上诉人张茂云并未举证证明泸州十建司未履行约定义务,亦未举证证明泸州十建司对外所收取的债权足以抵扣张茂云所负债务,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张茂云主张部分款项抵扣及重复计算问题?

  关于攀枝花市住建局民工工资保证金问题。经查,泸州十建司于2008年2月4日向攀枝花市清欠办领取民工工资保证金6.9万元,该款应按照双方《追讨债权协议书》的约定,用于支付泸州十建司为张茂云垫支的费用。上诉人张茂云主张其在2005年6月10日向攀枝花市住建局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尚有5万元,因该保证金收据在上诉人自己手中,该债权并未实现,故不予抵扣。攀枝花市住建局另一笔26.7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虽2008年2月4日泸州十建司在《申请》中载明已退还26.7万元,但因上诉人张茂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泸州十建司领取,且鉴于泸州十建司及原张茂云经营期间的攀枝花分公司对外均代表泸州十建司,该笔款项系泸州十建司领取还是攀枝花分公司(张茂云)领取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

  关于章远成、詹燕分包的工程款是否重复计算。经查,根据攀枝花市商务和粮食局提供的证据,章远成人工费283877元是依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支付给了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攀枝花市商务和粮食局并未直接向章远成支付人工费,以及根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部门明细账,可证明章远成在法院领款283877元,故章远成人工费并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上诉人张茂云向詹燕出具了两份时间不一致、金额不一致的委托付款书,张茂云的委托付款行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是否存在重复扣款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689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温丽伟系攀枝花分公司聘任的工程项目经理,温丽伟系攀枝花分公司的承包人,其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张茂云支付,泸州十建司被温丽伟申请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应当由张茂云承担责任。刘贤文所涉及的90000元,亦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并扣划。因此,上诉人张茂云称前述款项重复扣款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0000元预交金是否扣除。张茂云主张2005年1月11日泸州十建司预收“办理四个工程的外出经营税收证明”的30000元应予扣除。经查,张茂云在预交上诉费用后,后双方在2006年又签订《分级核算、承包经营合同书》对历年款项已经进行结算,且该笔款项并非属于攀枝花分公司(张茂云)对外所享有的债权,故该笔款项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攀枝花仁和工商局应支付35300.83元是否抵扣。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已明确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付泸州十建司工程款35300.83元。泸州十建司辩称该笔款项已经用于仁和工商局工程维修,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因此,该笔款项应予抵扣张茂云所欠债务。

  综上,上诉人张茂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故对本案二审中查明的泸州十建司收取的6.9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仁和工商局支付泸州十建司的35300.83元应予抵扣张茂云所欠泸州十建司债务。经一审查明,泸州十建司为张茂云垫付民工工资1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泸州十建司收取的6.9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抵扣。泸州十建司收回6.9万元的时间为2008年2月4日,本院酌定剩余的5.9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抵扣2009年6月5日泸州十建司被人民法院扣划的部分款项。根据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时间,本院酌定35300.83元用于抵扣2010年5月10日泸州十建司被人民法院扣划的部分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张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20408元(温丽伟与原告二审诉讼费)”;

  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张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10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377463.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17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0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以51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5日起、以122767.4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5日起、以24002.5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22日起、以253546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2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8日起、以180742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6日起、以908994.66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0日起、以197411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2日起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被告张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283162.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17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0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以456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5日起、以122767.4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5日起、以24002.5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22日起、以253546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2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8日起、以180742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6日起、以873693.83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0日起、以197411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2日起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2元,由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10元,由张茂云负担22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0元,由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由张茂云负担24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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