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

2019-02-14 来源: 浏览:880次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4429号

  原告:四川力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零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方乔村5组134号。

  法定代表人:贺福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男,蒙古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四川力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力宝公司)与被告成都零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零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宝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的代理人蔡开剑,被告零度公司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卢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力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电费222916.63元、水费37691.22元,物业费189000元及物业费违约金11472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3日,原告和中铁.奥维尔一期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中铁.奥维尔一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服务价格等相关内容,2017年8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期限进行延长。2014年11月1日,被告承包中铁.奥维尔一期128号楼会所,被告承担承包期间的物管费、水电气费。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中铁.奥维尔)128栋水电费分摊协议》,协商128栋总电费由52号电表实际产生费用、48号电表损耗及园区电费总附加值组成,128栋水费按0518257号水表实际超表计算,原告承担15%,被告承担85%,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垫付至2018年5月21日之前的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缴纳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电费为258538.80元,水费为39591.21元。

  被告零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公司系合法经营,现无法正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系原告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和中铁八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郫县的中铁.奥维尔一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服务价格和相关内容,合同三十二条约定如中铁八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以合同第七款中约定的物业费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为该物业提供物业服务。2017年8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期限进行延长至中铁.奥维尔一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2014年11月,被告和成都国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奥维尔项目部签订《中铁.奥维尔128#楼会所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中铁.奥维尔园区会所,承包期限6年,被告负责承包期间的物管费、水电气费,于每月25日缴费。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水电费分摊协议,约定128栋的总电费由52号电表实际产生费用、48号电表损耗及园区电费总附加值组成,128栋水费按0518257号水表实际抄表计算,原告承担15%,被告承担85%,每月结算一次,在分户改造前均按此协议执行。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费和水电费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缴的物管费金额189000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小区其他业主封被告经营的会所的大门,以及小区采取门禁系统,被告小区之外的客户无法出入,导致原告经营困难,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认为应从被告承包128#楼时即2014年11月通算至今进行结算。被告提交了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预付的30000元票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多支出了相关水电费,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缴费票据,原告认为此系被告缴纳的2017年1月1日之前的费用。庭审中,双方确认电费按照案涉小区128#楼××号电表使用度数,以1.20元/度标准计算电费,水费按照案涉小区128#楼0518257号水表使用度数,以4.39元/吨标准计算水费,被告承担上述水电费的85%。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小区128#楼××号电表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电力公司的模拟电费发票的用电度数无异议,这期间的发票显示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15日通过××号电表总用电量为253469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水费清单,拟能证明案涉小区128#楼×××号水表使用度数为10610吨,被告应承担40476.32元,被告对此认为没有经双方核对用水度数,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有《中铁.奥维尔128#楼会所承包合同》,有原被告签订的水电费分摊协议,有案涉52号电表模拟电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签订《中铁.奥维尔128#楼会所承包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对被告未缴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管费189000金额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该期间的物管费18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于被告认为因业主封门、小区使用门禁导致客户无法出入等原因导致被告经营困难,致使被告没有缴纳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这不是被告不缴纳物管费的合法事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15日通过52号电表总用电量253469度和双方确认的1.20元/度的单价,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其中85%的电费即258538.80元,对于被告认为其已经缴纳的电费中超过应承担的电费,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水费,虽原告在本案辩论结束休庭后提交了部分缴纳水费的发票,因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不能显示系双方约定的案涉小区128#楼0×××号水表用水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的情况下,致使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应缴纳水费和水费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水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份预交的30000元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缴纳的2017年1月1以前的费用,根据缴费时间,本院认为系被告预交的2017年1月1日以后的费用,应在被告应缴纳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管费189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的电费258538.80元,扣除被告2017年3月预交的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17538.80元。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零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管费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的电费共计417538.8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力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4722费元,由原告四川力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成都零度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阳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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