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2018-12-14 来源: 浏览:611次

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号智业世纪加州*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林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绿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易安吉,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贷款公司)与被告四川绿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禾药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禾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元贷款公司诉称,盛元贷款公司与绿禾药业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绿禾药业公司向盛元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盛元贷款公司即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转入绿禾药业公司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议,所借款项展期一个月。展期到期后,绿禾药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之后绿禾药业公司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后经盛元贷款公司多次催收,绿禾药业公司既不归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盛元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绿禾药业公司归还盛元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绿禾药业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暂为20万元;3、绿禾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绿禾药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盛元贷款公司与四川乐至县绿禾药业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禾药业中药饮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绿禾药业中药饮片公司向盛元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14.29%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12%,月利率10‰。《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0%确定。同日,盛元贷款公司与绿禾药业中药饮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绿禾药业中药饮片公司将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西郊的房产和土地抵押给盛元贷款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27日,盛元贷款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500万元转入绿禾药业中药饮片公司的账户。

2012年11月25日,盛元贷款公司与绿禾药业中药饮片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本案借款500万元展期至2012年12月26日,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仍为月利率10‰。盛元贷款公司自认绿禾药业公司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6日。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四川乐至县绿禾药业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绿禾药业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查询资料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借据)、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贷款展期协议书》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盛元贷款公司与绿禾药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借款到期后,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本案借款展期至2012年12月26日,但绿禾药业公司在借款展期日届满后仍未向盛元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故对盛元贷款公司要求绿禾药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到期后,绿禾药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的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0%确定,盛元贷款公司自认绿禾药业公司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6日,故盛元贷款公司主张绿禾药业公司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盛元贷款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律师费35万元,并主张该费用由绿禾药业公司承担,但盛元贷款公司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关于保全费,盛元贷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盛元贷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绿禾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27日起支付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00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四川绿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淼

代理审判员 马 雯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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