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成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郫县。
业主廖彦,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生,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以下简称富丽发木门加工厂)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上诉人富丽发木门加工厂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富丽发木门加工厂于2015年4月30日以已与李明生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富丽发木门加工厂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负担。
审 判 长 石俊峰
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