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

2019-09-20 来源: 浏览:643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1行初838号  

  原告吴延生,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谢忆慈,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张大江,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

  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贵,四川省信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

  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

  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小燕,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远,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延生因不服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给付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忆慈、张大江;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贵(同时系省政府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曹毅;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段小燕(同时系省人社厅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蒋斌;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同时系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了共同被告的情形,即: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此可知,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的罗列要符合法定情形,原告不可随意罗列。从本案原告吴延生所提诉讼请求看,是要求三被告省政府、省人社厅、市人社局向其给付企业职工退休标准的养老金,退还多缴纳的费用,补发部分退休工资。但从吴延生所列三个被告来看,既不存在复议维持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共同对其作出了“同一”具体且特定的行政给付行为。故吴延生将省政府、省人社厅、市人社局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庭审释明后,吴延生坚持其观点,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延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 磊

  审 判 员  李 衡

  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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