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诉讼案例

2018-12-14 来源: 浏览:684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1行初1179号

原告熊龙辉,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号。

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贵,四川省信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远,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熊龙辉因不服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给付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了共同被告的情形,即: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此可知,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的罗列要符合法定情形,原告不可随意罗列。从本案原告熊龙辉所提诉讼请求看,是要求三被告省政府、省人社厅、市人社局向其给付企业职工退休标准的养老金,退还多缴纳的费用,补发部分退休工资。但从熊龙辉所列三个被告来看,既不存在复议维持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共同对其作出了“同一”具体且特定的行政给付行为。故熊龙辉将省政府、省人社厅、市人社局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经释明后,熊龙辉坚持其观点,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龙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 文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妍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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