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1行初938号
原告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
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贵,四川省信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水清因认为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对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江区政府)的督促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水清认为被告省政府不督促温江区政府依法足额为其缴纳失地农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省政府明显不具有此法定职责。同时,李水清申请省政府督促温江区政府的工作,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作出督促履责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的规定,李水清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水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宣 磊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牟其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