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1行初407号
原告邓纯尊,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省信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商业后街**。
法定代表人邵革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贵,四川省信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信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
法定代表人舒晓琴,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鹤群,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纯尊不服被告四川省信访局(以下简称省信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被告国家信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纯尊向被告省信访局申请公开“四川省信访局经四川省财政厅批复的2014年度预算的政府信息”,而年度预算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邓纯尊虽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获取相应信息,省信访局也对此作出答复,但因该申请事项本身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且省信访局的答复并未侵犯邓纯尊的实体权利,故省信访局所作答复对邓纯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邓纯尊对省信访局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因邓纯尊对省信访局所作答复本身的起诉被裁定驳回,被告国家信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一并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纯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宣 磊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牟其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