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11 4行初19号
原告四川汇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126841-5。
法定代表人李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照壁村**织机构代码证号:00927122-9。
法定代表人黄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龚清高,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万盛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南街**西江花园****附**至附**/div>
法定代表人方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汇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汇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龚清高、委托代理人付能清,第三人四川万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1日,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向四川汇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汇生源公司:胜利村生态移民农用土地已流转与区农投公司,区级各部门正对流转的农用地实施产业布局规划以及实施方案的制定,在此期间,按上级要求,生态移民已流转土地实行属地管理,即由茶店镇人民政府对已流转的土地实施保护,禁止林木果树砍伐,森林防火责任以及安全责任等管理。为确保已流转农用地的规划及方案的正常实施,上级要求,停止你公司在已流转农用地上的一切经营活动,并限期拆除一切经营设施,撤离现场,撤场时间限定于2016年2月4日前。特此通知。”。
原告四川汇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四川成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公司)签订《流转土地合作协议》,共同对第三人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西河镇的3000亩及位于茶店镇10000亩农业用地进行高端农业经济开发。2014年3月25日,成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与成丰公司签订的前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发送了通知,第三人表示接受。原告与成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基于第三人公司股东袁建国的承诺,原告预计投入220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高峰期有300多名员工,项目现已停止。2015年2月5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要求限期拆除原告修建的养鸡棚等建筑,原告此时才知道第三人并没有该土地的控制权,后袁建国与龙泉驿区相关领导协商,果然没撤除,原告又继续放心投资经营。之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去函,汇报经营投资情况,相关部门均未对此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在其管辖的土地上进行投资经营是知情的,并对原告的投资经营是默认许可的,后因引进其他投资主体需要占用原告投资经营的土地,不顾原告的利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要求原告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限期撤离现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是违法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流转土地合作协议;2、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3、提示函,载明原告向第三人去函要求第三人提供土地流转费用的收款账户和账号,以便安排打款;4、EMS邮寄凭证;5、工行对账单;6、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7、发文簿,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被告对原告使用土地情况自始至终知情;8、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9、龙泉驿区茶店镇2015年森林防火年度目标责任书;10、茶府发(2015)1号成都市龙泉驿茶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5年度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及茶府发(2015)2号成都市龙泉驿茶店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11、给龙泉驿区统筹委汪主任周主任汇报工作的录音记录;12、向农投公司汇报规划及土地流转事宜录音记录;13、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
被告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2009)7号《成都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属职权范围,合法有据。二、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属于告知性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2015年2月5日茶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的《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请求。四、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前,已查明:本案第三人在自身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违法与案外人成丰公司签订了《流转土地合作协议》,其后,成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违法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原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违法进场占用土地,违法进行建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发出《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之后,原告继续在违法占用的茶店××胜利村土地上搭建大棚、进行生产经营,甚至违法砍伐林木、果树。2016年1月21日,被告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占用土地,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经营设施,撤离现场。综上,被告向《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系履行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龙泉驿区茶店××胜利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农用地流转交付协议,载明龙泉驿区茶店××胜利村与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农用地交付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证明,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其在2015年4月22日签订农用地流转交付协议后未将茶店××胜利村农用地交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证明;3、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自身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流转土地合作协议,行为违法,应视为无效;4、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拟证明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视为无效;5、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违法建设,被告要求原告停止违法行为是履行职责;6、接(报)处警登记表;7、保证书,蒋龙信出具保证书;8、询问笔录,陈山陈述经汇生源公司主管同意到茶店××胜利村挖桃树,后被挡获的经过笔录,该份笔录没有询问人及记录人;9、询问笔录,蒋龙信陈述经汇生源公司主管同意到茶店××胜利村挖桃树,后被挡获的经过笔录,该份笔录没有询问人及记录人;10、茶府发(2015)2号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11、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及送达情况照片;12、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土地管理法第三条、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2009)7号《成都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府发(2015)18号《关于印发〈成都市龙泉驿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七条。
第三人述称,本案是审理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是否合法,被告已经陈述清楚,基本赞成被告的意见。但对被告提出纠纷是第三人造成的不认可。第三人曾通知成丰公司废止协议,原告是清楚的,原告的行为是恶意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合同,不是合同的一方,不能以此合同与第三人发生诉讼。第三人与成丰公司签订流转协议的土地明细都没有,这只是意向性的合同,是一个待定的情况,并不是被告所说的违法转让行为。原告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撤场不撤场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无关,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项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这是胜利村与农投公司的交付协议,但交付之前,第三人是土地的开发整理单位,实际控制这片土地;对第2项证据不予认可;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但相关数据是空白的,原告所执的协议上有相关数据;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5项证据11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一些是原告方的情况,但原告的经营管理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对第6、7、8、9项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第10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未诉此行政行为;对11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是原告方起诉的行政行为,送达情况照片予以认可;第12项证据法律依据并不是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第3、4项证据提出与其有关,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是意向性协议,没有土地的具体情况,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也未向成丰公司移交土地,成丰公司也未履约交保证金。对被告以此证明第三人与成丰公司签订协议是违法的不予认可。原告与成丰公司是违法签订协议,流转土地合作协议本来就是废止了的,将权利义务转让也是不合法的,成丰公司从未将转让的情况通知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第7项证据没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第8、9项证据没有询问人、记录人,因此,第7、8、9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第1、2、3、4、5、6、10、11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12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3项证据无法认可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第4、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不能说明占用土地是合法的。对第8项证据有异议,这是派出所不清楚情况作出的;对第9、10项证据有异议,仅针对防火问题,与土地是否合法无关;第11、12项证据,根据文字来看,不属于茶店镇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对第13项证据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提出是伪造的,协议应没有手写体,该协议是已废止未履行的意向性协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第3项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关联性;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收取了100万保证金及借款200万元。其他的证据均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项证据与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出入,原告出示的证据有手写体添加的内容,对第1项证据手写添加的内容不予采纳;第3、4、5、11、12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6、7、8、9、10、13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四川万盛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被告所辖胜利村土地流转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四川成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流转土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土地交接约定:四川万盛投资有限公司须在与政府签订流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流转需提供的相关资料交给成丰公司。2014年3月25日,成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与成丰公司签订的前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原告的主要领导与被告签订茶店镇森林防火责任书。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茶府发(2015)2号《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修建的养鸡棚建筑。2015年4月22日,龙泉驿区茶店××胜利村与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农用地流转交付协议》。2015年6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茶店派出所作出了龙公(茶)整改字(2015)0605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16年1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要求原告停止在已流转农用地上的一切经营活动,并限期拆除一切经营设施,撤离现场,撤场时间限定于2016年2月4日前。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管辖的土地上进行投资经营是知情的,并对原告的投资经营是默认许可的,后因引进其他投资主体需要占用原告投资经营的土地,不顾原告的利益,要求原告限期撤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是违法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中载明:“为确保已流转农用地的规划及方案的正常实施,上级要求,停止你公司在已流转农用地上的一切经营活动,并限期拆除一切经营设施,撤离现场,撤场时间限定于2016年2月4日前”。显然,这不仅仅是告知行为,而是要求原告停止经营活动,撤离现场,对原告的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被告提出该通知属于告知性通知,不具有可诉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作出的《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土地管理法》第三条、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2009)7号《成都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府发(2015)18号《关于印发〈成都市龙泉驿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七条。但上述条文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在土地上违法建设时行政机关应作出的相应措施的规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被告具有让行政相对人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及拆除一切经营设施、撤离现场的权力。被告的行政行为超越法律职权,其作出的《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文 昊
审 判 员 喻 萍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涂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