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例

2018-12-14 来源: 浏览:665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东软学院,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先银,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学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伟,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东软学院与被上诉人方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伟与成都东软学院分别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方伟在其单位从事英语教学,后于2007年9月13日、2010年9月8日续签二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截至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方伟在成都东软学院连续工作年限为9年。因方伟作为应用外语系教师在综合考核中排名末位,成都东软学院暂停其2012—2013年第二学期的教学工作,并安排其停课并以听课学习的方式提升教学能力,2013年6月13日成都东软学院通过电子邮件向方伟送达《关于2013年6月大学英语四六级考务会议的通知》及《2012—2013学年第2学期期末考试监考安排》,按照通知安排方伟分别参加了2013年6月15日、19日、20日、21日的监考工作,并领取监考补助的课时费160元。

2013年7月20日成都东软学院向方伟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告知其劳动合同到期后,学院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在合同到期(即2013年9月13日)之前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同年9月9日成都东软学院以方伟“无故旷工累计超过10天、严重违法了学院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通过电子邮件向方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9月4日,方伟到成都东软学院办理离职手续,在《离职须知》对方伟的离职原因载明为“学院决定不续签合同”,离职种类为“合同到期”,并分别经部门领导刘文清、主管院领导曹云凤、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刘明礼签字予以确认。

2014年1月4日方伟因主张成都东软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缴足社会保险金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3月17日都劳人仲委裁(2014)107号仲裁裁决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社会保险问题。方伟不服仲裁裁决,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方伟离职前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12个月共计领取各项工资收入为43115.77元,每月平均工资为3592.9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方伟与成都东软学院的《劳动合同》、《学院员工行为规范》、《关于对应用外语系方伟工作调整的通知》、《关于方伟老师2012—2013年学年第二学期工作的安排》、《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工资发放凭证、监考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须知》、《成都东软学院员工离职流程审核表》、《关于2013年6月大学英语四六级教务工作会议的通知》、期末监考安排邮件及方伟与成都东软学院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伟能否享有补助金。经法庭审理,成都东软学院单位制定的《学院员工行为规范》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表决产生,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方伟是否属于规范内存在的连续旷工10日以上的严重违反学院规章的情形,成都东软学院提交了考勤记录及学院教师证言拟证明方伟在2013年6月5日至6月28期间连续旷工,对该组证明方伟予以否认,且经过法庭审理证实方伟在6月15日、19日、20日、21日停课期间参加了成都东软学院安排的监考工作,并领取了监考补助,成都东软学院提交的考勤记录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成都东软学院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表明方伟有连续旷工的事实发生。且在2013年9月4日,方伟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经成都东软学院外语系、学院财务、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院领导共同签字确认的《成都东软员工离职流程审核表》及《离职须知》,该两份离职手续系成都东软学院单位提供的离职格式文本,与方伟共同协商签订,其内容能够表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成都东软学院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属于成都东软学院抗辩的系因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学院规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结合方伟在成都东软学院工作年限及前12个月确认方伟的经济补偿金为每年3592.98元。每满一年给付一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成都东软学院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9年给付经济补偿金32336.82元。

二、对方伟社会保险金的确认。因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劳动保险关系并为劳动者缴纳医疗、养老保险金之行为属于行政法方面规范调整的范畴,故方伟要求成都东软学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中不足额部分之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为维护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一、成都东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36.82元。二、驳回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东软学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东软学院负担。

宣判后,成都东软学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方伟是因累计旷课时间达到10天而被成都东软学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是为顾及方伟情绪才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以学院发出的《关于给予方伟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为依据。不应当给予方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方伟答辩称,与学院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学院不愿续签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成都东软学院所提,不与方伟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方伟累计旷工10天,严重违反学院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成都东软学院不与方伟续签劳动合同是因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事实,有《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离职需知》《成都东软学院员工离职流程审核表》的证实,以上书证证实,成都东软学院在2013年7月20日作出因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决定到2013年9月4日方伟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成都东软学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非其他原因。

在方伟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同年9月9日成都东软学院单方作出《关于给予方伟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称是因方伟累计旷工10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二审中成都东软学院提供了考勤记录光盘和考勤登陆界面拟证实,方伟有累计旷工的行为。

经审查认为,二审中成都东软学院所提的考勤记录光盘和考勤登陆界面均属于电子证据,该电子证据是否具备形式上和内容上的完整性,仅凭现有形式无法做出认定。故因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如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不再续签的理由和事实。而本案中成都东软学院从2013年7月20日通知方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直到9月4日方伟办理完全部离职手续,其理由一直是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该事实是离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对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成都东软学院事后出具的方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解除决定,与前述办理离职手续当时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上诉人成都东软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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