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例

2019-09-24 来源: 浏览:1485次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3010号

  原告: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成都市火车北站西一巷。

  法定代表人:杨兴才。

  委托代理人:张乡锐,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绍刚,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代理人:赵多德,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社区推荐。

  原告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绍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乡锐,被告邓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多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被告系案外人齐发德组织的劳动者前来我公司从事临时工,原告没有雇佣被告;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未适用于被告,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的报酬也非原告发放,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况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系原告的员工。2、仲裁裁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劳动仲裁法》第六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仲裁委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违反法律规定。3、仲裁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

  被告邓绍刚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齐发德及被告长期在原告所在的物流园区为多家公司从事搬运工作。

  2017年2月,齐发德叫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期间,均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工资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不固定工作单位、时间、地点,被告不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包括作息时间);原告需要搬运货物,则通知齐发德,齐发德安排人手完成搬运工作,原告向齐发德结算劳动报酬,被告的劳动报酬从齐发德处领取。

  2017年3月18日,被告在为原告搬运货物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后,当天原告将被告送入医院进行治疗,至2017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原告垫付。

  被告出院当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兴才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务工和生活补助费用说明”,载明:“邓绍刚于3月18日在成都方顺货运公司工作受伤住院,于4月28日出院,出院后休养六个月由方顺货运公司提供生活补助,前两个月提供5000元每月生活补助,后四个月每月30号提供4000元生活补助,现支付10000元补助,剩余部分将每月30号由公司提供分期支付,六个月后,经医生诊断,病人病情是否好转,再作协商处理”。

  之后,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邓绍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本案)。

  另查明,出具上述说明后,原告陆续共向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22000元。

  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询问笔录、出院记录、银行转款凭证、务工和生活补助费用说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仲裁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出示的“务工和生活补助费用说明”,其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受原告聘请,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仅凭事发后原告积极进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支付生活补助费用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被告无须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也无约束力,原、被告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未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由齐发德为其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市方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绍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邓绍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凤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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