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二审案例

2019-02-14 来源: 浏览:875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5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林,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勇,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中汇广场二期1层(电梯楼层)1单元及3层(电梯楼层)3-6单元。

  负责人:金德淳(KIMDEOKSOON),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学林因与被上诉人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向李学林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7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李学林违反友利银行成都分行的授信业务规定,擅自办理保函业务,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学林作为友利银行成都分行的唯一副行长,全面负责友利银行成都分行的业务,具有洽谈包括保函在内业务的职权,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对此项目是知晓的;李学林没有为湖南网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讯通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合同项下出具任何保函。(二)李学林出具的《保证书》,是为与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所作出的妥协,内容上对其不利部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书》内容前后矛盾;友利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谈话录音、短信及微信记录、电话通话录音、回复函、谈话记录、企业商谈日志内容上并不能证明李学林擅自违规办理保函业务,录音或短信的双方当事人也未经确认。(三)友利银行成都分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学林违规开展保函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学林办理了保函的事实,故友利银行成都分行解除与李学林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四)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在仲裁时未提供《奖惩指南》,且《奖惩指南》上面没有签字,字是一审之后补签的。

  友利银行成都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李学林仅负责友利银行成都分行的运营管理部,并未全面负责友利银行成都分行的业务,开展保函业务并非其职责所在;李学林在未告知友利银行成都分行的情况下,与网讯通公司董事长彭立志和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副行长魏琼见面,并承诺向其出具《借款保函》,具有个人目的。(二)李学林在《保证书》中认可其违反授信业务规定,违规操作保函业务,结合《保证书》全文理解,其表达的意思为李学林承认其除网讯通公司的保函外,没有其他违法违规内容,《保证书》前后内容并不冲突;友利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谈话录音、信息、照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三)李学林没有实际出具过任何保函,不表示其没有擅自办理保函业务。(四)《奖惩指南》由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友利银行成都分行成立时就有了,其第一页显示2007年12月通过,经历过多次修订。李学林与友利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七条有规定“违反规章制度可以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友利银行成都分行无须支付李学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李学林入职时间:2012年2月1日。(二)李学林工作岗位:副行长。(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合同期限: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李学林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7512元。(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12月27日。(六)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月9日。(七)仲裁请求及仲裁结果:1.请求依法裁决友利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700元;2.请求依法裁决友利银行成都分行赔偿无故停止李学林正常工作“待命”的经济损失29655.59元。仲裁结果:1.友利银行成都分行支付李学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700元;2.驳回李学林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情况: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友利银行成都分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定理由为:李学林在其本人签字的《保证书》中,认可其违反银行内的授信业务规定,违规操作网讯通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保函业务,同时,友利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谈话录音、短信及微信记录、电话通话录音、回复函、谈话记录、企业商谈日志等能够佐证上述事实。因此,友利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友利银行成都分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李学林违反银行内的授信业务规定,擅自办理保函业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乙方(李学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方(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奖罚指南》第二十条规定,对擅自以本行名义对外办理保函业务的职员,可以做出免职处罚。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已将该《奖罚指南》作为单位规章制度,在内部网站进行公示,对其员工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李学林从事的银行业特征,违规办理保函,可能对银行产生巨大风险及危害,因此,李学林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已达到严重程度。现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基于李学林违法办理保函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奖罚指南》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现友利银行成都分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须向李学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此,对友利银行成都分行主张不支付李学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无故停止李学林正常工作即“待命”的经济损失,因仲裁裁决已做出处理,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友利银行成都分行不支付李学林无故停止其正常工作即“待命”的经济损失29655.5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友利银行成都分行不支付李学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3700元;二、友利银行成都分行不支付李学林无故停止李学林正常工作即“待命”的经济损失29655.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学林负担。

  二审诉讼中,李学林提交了《四川银监局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拟证明友利银行成都分行以及其负责人金敬泰在办理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存在失职,导致友利银行成都分行以逼李学林离开方式转移银监部门执法的视线。友利银行成都分行质证认为,此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核,此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与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一致。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在判决书后文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一并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2016年10月8日,李学林在接受友利银行的内部调查的《谈话记录》中显示:1.李学林陈述保函事宜的时候,陈述其“未作出过对银行有实质性伤害的事,有不好的影响,我辞职。”2.在被询问意图出具保函时,其答复“相关客户向其发过邮件,有保函,但未参与”;3.李学林陈述网讯通公司提过向其支付150万的事实,但未实际给付。4.李学林曾于23日下午将保函发给其他人要求进行打印。

  (二)李学林与友利银行成都分行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乙方(李学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友利银行)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

  (三)2016年10月8日,李学林向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因违反银行内的授信业务相关规定,违规操作湖南网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之间的合同号为第660120160921WXT借款项下的保函出具事宜,给银行造成了不良影响,对此深表歉意。离职后,本人保证在银行工作期间,从未私刻银行印章,也未违反、违规办理过《保函》《投资意向书》《授信批复》等业务。若因本人在工作期间(截止2016年10月8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行内规定,给银行(包括总行)造成经济、商誉方面或其他方面任何损失的,本人同意向银行进行赔偿并对银行所采取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措施不提出任何抗辩或异议”。

  (四)李学林向本院陈述,对于保函业务的一般常识性流程其知晓,一般情况均要求申请保函一方提供反担保。

  (五)李学林在二审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其不负责保函业务、不负责办理保函业务人员的管理,但要负责前期接洽引进客户。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学林是否违反友利银行成都分行授信业务操作流程意图出具保函,以及友利银行成都分行据此解除与李学林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友利银行的证据分析,其向法院的提交的《保证书》中,李学林曾直接自认在操作网讯通公司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保函问题上,存在违反银行内授信业务相关操作流程的行为。同时,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的《谈话记录》、浦发银行长沙支行副行长魏琼与友利银行成都分行负责人金仁洙谈话录音、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关于湖南网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保函事宜的回复》等证据,亦可以与前述《保证书》在时间段、内容等方面进行印证,结合银行行业内惯例等,友利银行成都分行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李学林曾私下与浦发银行长沙支行进行接洽、并通过在外部打印《借款保函》、绕过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内控手段等方式意图出具保函的基本经过,应属于举证证明达到高度可能性,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李学林上诉称,友利银行是为了转移四川省银监局的视线构陷自己违纪,并称出具《保证书》也是为与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所作出的妥协,内容上对其不利部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书》内容前后矛盾。但经本院审查,前述《保证书》内容前后连贯,未见明显矛盾部分,行文用语虽表述存在一定重叠,但基于常人判断均可得出唯一解释;同时,李学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确认的内容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对李学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学林还上诉称,其从未出具过保函,此与友利银行主张其意图出具保函并不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李学林所称其具有出具保函业务的职权,对此在本院当庭询问后,其已明确承认只是可以接待相关人员,并不负责保函业务。

  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本案中,李学林意图私下出具保函行为过程中,采取了违规操作的方式,已违反该公司《奖罚指南》第二十条,应属于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故,友利银行诉请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学林上诉称《奖罚指南》其不知情,但据友利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友利银行成都分行《奖罚指南》自2009年开始在其内网系统公布,同时在2016年12月13日《人事及薪酬委员会召开通知书》中亦显示《奖罚指南》这一规章制度,李学林亦进行了签字,由此可见该《奖罚指南》并非李学林所称事后制作的虚假证据,故,对李学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学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丽莎

  审判员  罗健文

  审判员  冯 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鸿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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