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2019-09-24 来源: 浏览:1525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2075号

  原告:曾发明,男,汉族,1947年11月0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玉希,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贺良族,男,汉族,1952年0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曾发明与被告贺良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孔玉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良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5,000元,并自2019年4月1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5000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发明人民币106,000.00(壹拾万零陆千元整)。此据,借款人:贺良族,身份证5110261952××××××××,住址八字村****,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仅在2019年4月10日还款1000元,剩余部分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贺良族书面辩称,原告的钱已用于投资南丰公司房地产,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无能力和资产偿还;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不偿还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良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曾发明借款,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送到被告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的家中。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三个月利息后止付,双方曾商谈以物抵债,无果。2012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便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并作借款金额,出具借条一份交与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发明人民币106,000.00元(壹拾万零陆千元整。)此据借款人:贺良族身份证:5110261952××××××××;住址:八字村****2012年12月30日见证人王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1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录音、证人证言、原告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良族向原告曾发明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时未偿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约定了利率并给付部分利息,但在重新出具借款条据时未在其上载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贺良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良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发明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0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贺良族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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