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案例

2019-09-24 来源: 浏览:1376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02民初47号

  原告:王志全,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明芳,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青神县青城镇交通街。

  法定代表人:余少青。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通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566069699。

  负责人: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全与被告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眉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全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予。原告王志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明芳,被告联合保险眉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联合保险眉山公司支付原告王志全各项赔偿款51356.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谢晓华驾驶川U×××××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仁寿县清水方向沿工业大道往视高方向行驶,9点10分许行驶至仁寿县视高工业园区云端十字路口,由于谢晓华驾车操作不当,与从天府大道往清水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在家修养。原告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车辆川Z×××××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眉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额为20万元。2017年7月8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晓华、王志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合保险眉山公司协商赔偿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联合保险眉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部分有异议: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医疗费总金额的20%);护理费只认可按80元/天计算17天=1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只认可30元×17天=51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故应按照80元/天计算31天=248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只认可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应为25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仁公交认字[2017]第511421201702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医治的经过,原告共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737.9元。

  3、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700元。

  4、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服务协议一份、原告王志全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一份、原告的驾驶证,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川Z×××××号车辆挂靠在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职业为司机,平时的工作为汽车运输,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自于城镇及所从事的职业为运输行业。

  5、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王从桂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联合保险眉山公司对上述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产生的17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无异议。被告对上述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亲属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联合保险眉山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22日,谢晓华驾驶川U×××××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仁寿县清水方向沿工业大道往视高方向行驶,9点10分许行驶至仁寿县视高工业园区云端十字路口,由于谢晓华驾车操作不当,与从天府大道往清水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王志全受伤后即被送至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737.9元。原告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晓华、王志全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川Z×××××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眉山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2日23︰59︰59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川Z×××××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眉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与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原告王志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警事故责任书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联合保险眉山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共计18737.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眉山公司主张在保险金中扣除20%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该扣除比例过高,本院酌定为15%,自费药费用为2810.69元(18737.9×15%=2810.69元),医疗费为15927.21元(18737.9—2810.69);

  2、残疾赔偿金17001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数额170010元(28335×20×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酌定为30元每天计算乘以住院天数17天(30元/天×17天)即51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按80元每天计算,以住院期间的天数17天为护理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费用和天数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酌定为100元每天计算乘以住院天数17天(100元/天×17天)即17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从事的职业运输行业标准174元/天,误工天数31天(住院天数17+医嘱休息14天)即5394元(174元/天×31天),联合保险眉山公司认为其未提供充足的行业标准依据,应按每天80元×31天,即248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所从事的运输行业标准,提供了与公司挂靠协议及运输许可证等证据相佐证,证实了其长期所从事的职业为交运输行业,按照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172元/天(62903÷365×31天)即5342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赔付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3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联合保险眉山支公司只认可45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495元,即(20660×5×30%÷2),被告认为被抚养人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生活标准2548元(10192×5×30%÷6),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生活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5165元(20660×5×30%÷6);

  9、鉴定费,原告主张1700元,联合保险眉山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责任进行鉴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总合计205654.21元,由联合保险眉山公司在机动车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在医疗赔偿部分由联合保险眉山公司除交强限额以外承担50%的责任即3218.60元(18737.9—18737.9×15%+510-10000)×50%,残疾赔偿金部分由联合保险眉山公司除交强险外承担50%理赔责任,即38758.5元(170010+1700+5342+5000+300+5165—110000)×50%。综上,联合保险眉山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王志全3218.60+38758.5=4197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4197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6元,依法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432元,王志全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虹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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