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2072号
原告:唐梅,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珙县,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明芳,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716752。
被告:樊平,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217200820P。
主要负责人:彭庆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传,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44401。
被告:陈书友,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57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中,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2MP9U0D。
主要负责人:王睿,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公司员工。
原告唐梅与被告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陈书友、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卓明芳,被告樊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永传,被告陈书友的诉讼代理人何刚,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77.1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营养费30元/天×34天=1020元、护理费120元/天×34天=4080元、误工费110元/天×64天=7040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20%=132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84元/年×18年×20%÷2=4227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0611.9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13时20分许,陈书友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搭乘唐梅等与停靠在路边的云C×××××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唐梅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樊平辩称,对方车辆超速超载追尾,对同等责任有异议;货车肯定要装货,对保险公司提出免赔10%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辩称,樊平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联系,樊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违10%绝对免赔;唐梅尚有内固定,未达到评残时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唐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工资证明,护理、误工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遵从医嘱;不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陈书友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陈书友涉嫌非法营运,不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赵小琼因征地拆迁于2017年在屏山县城购房居住,唐梅于2018年4月8日与赵小琼之子肖俊兵登记结婚并随其母居住,2018年10月4日生育子肖肆德云C×××××6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樊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一款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川Q×××××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陈书友,该车在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二车的保险期间内。2018年11月14日,樊平驾云C×××××6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载绿化树在宜屏快速路沿线更换死亡的绿化树,13时20分,陈书友驾川Q×××××0号小型轿车搭乘唐梅、肖肆德、何敏、赵小琼、罗业强从宜宾市叙州区高场镇沿宜屏快速路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宜屏快速路10km+800m处与樊平驾驶停靠在路边云C×××××6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陈书友、唐梅、何敏、赵小琼、罗业强、肖肆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C×××××6号中型自卸货车经鉴定后下部未安装防护装置。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书友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樊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车辆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所载货物违反装载要求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陈书友、樊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敏、赵小琼、唐梅、罗业强、肖肆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唐梅受伤后,经屏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掌骨基底段粉碎性骨折、枕骨骨折、多发面颅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线形骨折等,行掌骨、颌面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34天于2018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齿修复、门诊随访等,产生医疗费41357.97元,其中陈书友支付3292.30元,唐梅支付38065.67元。事故发生后陈书友向唐梅支付1000元。2019年3月18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梅因交通事故伤经内固定术后张口略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行面部瘢痕整形及取3处内固定后期医疗费18000元,唐梅支付鉴定费2000元。陈书友、罗业强、肖肆德伤情轻,仅产生少量医疗费并未构成伤残。赵小琼构成伤残已立案处理。何敏颈椎断裂现未出院,已产生医疗费近30万元。审理中,唐梅提供出院后治疗费发票5张计1111.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分认定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交通管理部分作出的事故认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应确定为主次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唐梅因本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云C×××××6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云C×××××6号中型自卸货车川Q×××××0号小型轿车车方各承担50%责任。因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樊平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违反装载要求云C×××××6号中型自卸货车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樊平承担并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因唐梅川Q×××××0号小型轿车乘座人,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无法律规定,该车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陈书友承担。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唐梅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鉴定问题,被告未提供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条“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证据,提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唐梅应处于哺乳期,营养费酌情考虑。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唐梅已进行续医费鉴定,出院后支付的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请求的项目中涉及的赔偿时间未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赔偿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审判实践酌情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唐梅请求的赔偿项目除营养费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标准不当。唐梅的损失为医疗费41357.9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00元/天×34天=3400元、误工费80元/天×64天=5120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20%=132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84元/年×17年7个月×20%÷2=4129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6054.67元,因该事故造成三人构成伤残,上述损失酌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30000元,不足的216054.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计97224.60元、由樊平赔偿5%计10802.73元、陈书友赔偿50%计108027.34元。陈书友已支付4292.3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梅13722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樊平赔偿唐梅10802.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陈书友赔偿原告唐梅108027.34元,扣除已支付4292.30元,余款10373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唐梅对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樊平负担1249元、被告陈书友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治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朱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