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2019-09-23 来源: 浏览:883次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83民初852号

  原告:雷顺泽,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李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顺泽与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顺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顺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暂计)14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6,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因被重物砸伤左足,导致第1、2趾骨骨折,到被告处入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治疗,并于次月23日通知原告出院。2017年5月5日,原告根据医院医嘱到被告处入院取内固定材料,后于2017年7月6日出院。因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以及错误操作,致使原告左足趾骨出现明显畸形。为此,原告向德阳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该医学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德医鉴字(2017)10号鉴定书,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构成医疗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其向绵竹市卫计局申请,四川省医学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8]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建议对原告之伤做进一步治疗。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后续治疗及损失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对于具体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四川龙蟒磷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被告医院两次住院的费用已经通过工伤处理,故其请求的医疗费系后续治疗费用,标准是参照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的费用确定的。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故原告将误工期间暂确定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诉讼中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标准按原告受伤前一年(2015年4月-2016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91.5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原告两次在被告处住院的时间,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系按原告两次在被告处住院的时间,按1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的。

  绵竹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认为,本例事故虽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但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的相关损失均是因治疗其左足被砸伤发生的,并非医院过错所造成,不应由被告赔偿。况且,原告受伤系工伤,其损失已由其工作单位赔付,也不应得到重复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被重物砸伤左足于2016年4月29日入住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并行左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次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3月,避免患肢过度负重;门诊随访,出院后1、3、6月复查DR;不适随诊。原告手术后出现左足第2趾背伸畸形,诉行走时疼痛。2016年5月23日,绵竹市中医医院DR检查示:左足1、2趾,第1、2节趾骨骨折,经内固定术后,现见骨折线仍清晰,断端周围未见明显骨痂形成,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尚可,内固定在位。次月20日,绵竹市中医医院DR检查示:左足1、2趾,第1、2节趾骨骨折,经内固定术后,现见骨折线稍模糊,断端周围未见明显骨痂形成,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好,内固定在位。2017年5月5日至7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绵竹市中医医院行左足1、2趾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骨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原告因其左足术后出现第2趾背伸畸形,向德阳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后该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构成医疗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其向绵竹市卫计局申请,四川省医学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18]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绵竹市中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选择行左足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不违反诊疗原则。2.绵竹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患者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选择钢板螺钉固定术,但远端仅用1枚螺钉固定稳定性不够,存在移位可能”以及“在患者术后出现左足第2趾背伸畸形的情况下,医方重视不够,未及时予以相应处理以改善患者的功能障碍情况”两项过失,且绵竹市中医医院的上述过失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患者目前左足第2趾背伸畸形,诉穿鞋不适,站立行走疼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系压砸伤,软组织损伤较重,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也与其当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最后,四川省医学会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建议原告“进一步治疗”。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将待其伤情医疗终结后,再行进行伤残鉴定。

  另查明,原告系四川龙蟒磷化工有限公司德磷矿山分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891.53元。原告自述,其在绵竹市中医医院的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已经工伤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在绵竹市中医医院的两次住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受害人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非医疗事故鉴定。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四川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且根据该鉴定书可以查清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过失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医疗事故鉴定书予以采信,并据鉴定书的有关意见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在对原告受伤的左足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对原告受伤部位采钢板螺钉固定术时,在“远端仅用1枚螺钉固定稳定性不够”,导致骨折部位“存在移位的可能”。同时,被告在原告手术后出现左足第2趾背伸畸形的情况下,疏于采取相关诊疗措施,以致原告的损害发生。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实施的相关诊疗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具有医疗过失行为,且其诊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的伤情与其损害后果之间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医方承担医疗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承担原告损害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过工伤赔付,不应再重复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的规定来看,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保障受害人就其相关损失获得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两次在绵竹市中医医院住院的时间计算其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15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期间,被告认为,两次住院均是为治疗原告自身的伤情,不应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时间。本院认为,绵竹市中医医院在为原告进行内固定手术时即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可以作为计算其相关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时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绵竹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6,218元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6天(两次住院时间)=2580元,护理费为36,218元÷365天×86天=8,533.56元,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均工资,误工时间则从其住院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2018年4月29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之伤尚未医疗终结,是否构成伤残并不清楚,且其不一定就必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由绵竹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86天(两次住院时间)+90天(院外休息时间)=176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可根据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均工资计算。则误工费为5,891.53元÷30天×176天=34,563.64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0元,但未提交因医疗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求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因侵权造成健康权受害的,一般需构成伤残才会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然,这也并非绝对。但考虑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也称,将会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其该项损失可待治疗终结后根据伤残鉴定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故本案中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为2580+8,533.56+34,563.64+500=46,177.20元,由绵竹市中医医院承担70%,即46,177.20×70%=32,324.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雷顺泽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324.04元;

  二、驳回原告雷顺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计2016元,由原告雷顺泽负担1667元,由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永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文琴

  书记员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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