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2019-09-23 来源: 浏览:757次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4773号

  原告:李强,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惠,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海,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奇锐,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奇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海、被告李奇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奇锐偿还李强借款本金222000元;2.判决李奇锐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李强与李奇锐于2016年8月初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李强向李奇锐出借资金,未约定利息及具体金额。李强于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应李奇锐的要求,向李奇锐转款222000元。出借资金后,李奇锐至今未归还借款。

  李奇锐辩称,李强与李奇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奇锐确已收到李强转款的172000元,但系李奇锐将雅江堤坝工程转让给李强的转让费。

  李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转款凭证三张,李奇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举出了录音证据一份、情况说明一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李奇锐对李强出示的身份信息、2016年8月2日的转款122000元、2017年2月27日的转款50000元没有异议,对2016年9月22日的转款有异议,否认收到该款项。李强对李奇锐提交录音证据,认可是李强与李奇锐的对话,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情况说明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1.李强2016年9月22日的转款收款方仅有账号,经本院出具调查令调查后,李强未补正证明收款人系李奇锐,本院不予采纳。2.录音证据系李强与李奇锐的通话记录,录音内容涉及本案,本院予以采信。3.情况说明系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雅江某车场防洪堤新建工程投标阶段由李奇锐对接,结合录音证据、李强在庭审中的自认,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强与李奇锐之间是否有借贷的合意。

  本院认为,李强向李奇锐转款172000元属实,李奇锐抗辩称系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雅江某车场防洪堤新建工程的转让费。经本院审理查明,该工程前期系李奇锐接洽,中标后确系李强承揽,李强与李奇锐的通话录音、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李奇锐已经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李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继续举证,李强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强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雨柔

延伸阅读

联系方式

电话:86-28-65225773

传真:86-28-65225773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A座1511号

律所公众号

法律咨询 400-803-8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