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3581号
原告:黄某,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张曼瑶,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张曼瑶、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被告声称银行没有存款,现原告得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有存款,被告故意隐瞒了银行存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万某辩称,协议离婚时,原告只要求分割10万元,这10万元被告已于2016年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位于的自建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堂县永乐营业所银行账号62×××11显示:2012年4月20日该账号理购350000元,2012年5月2日该账号理终后账户余额356543.31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流水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双方离婚当天被告的账户余额为356543.31元。原、被告在离婚时仅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但未对银行存款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对离婚时未分割的银行存款356543.31元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356543.31元的50%即356543.31元×50%=178271.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178271.65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