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案例

2019-02-14 来源: 浏览:820次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2861号

  原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北二路,注册号500225000007190。

  法定代表人:陈德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瑶,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杨洪,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伦公司”)与被告张杨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张杨洪返还杰伦公司不当得利43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杨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杰伦公司将成都市九艺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艺公司”)拖欠杰伦公司货款一事起诉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本案杰伦公司)主张的四笔货款,被告(九艺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曾诗林分数次向对账单中注明的张杨洪银行卡转账43022元。”张杨洪也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未将货款交与杰伦公司。2014年3月张杨洪在杰伦公司处工作,任职销售经理,在其任职期间,代表杰伦公司与九艺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备忘录》,并负责对账货款,在收取了货款后应当交予杰伦公司。另外,张杨洪已于2015年1月31日离职,双方已办理完毕费用及交接手续,双方无任何争议。张杨洪没有合法理由,侵占杰伦公司财产,造成了杰伦公司损失,客观上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杰伦公司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张杨洪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张杨洪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杰伦公司处工作,在杰伦公司与九艺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对应的货款,九艺公司已全部按对账单支付给张杨洪,张杨洪系杰伦公司员工,在收到货款后,应当将该笔货款支付给杰伦公司,在杰伦公司提供的张杨洪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张杨洪称因为杰伦公司与张杨洪间有其他争议,所以未将所收货款交予杰伦公司,但根据杰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张杨洪已经在2015年2月1日离职,双方并无其他争议。张杨洪未到庭答辩,未说明张杨洪与杰伦公司还存在其他具体的争议。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3民初378号判决书确认了中杰伦公司向九艺公司提供滑轨,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不能就此排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进行过变更,合同履行中,张杨洪代表杰伦公司与九艺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备忘录》,并代表杰伦公司与九艺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中明确写明了张杨洪的农行卡号,而张杨洪系杰伦公司负责销售的员工,因此,九艺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是代表杰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九艺公司最终将案涉货款43022元支付给张杨洪,应视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杨洪收取了九艺公司应当支付给杰伦公司的货款,张杨洪应当将其所收货款支付给杰伦公司,但是其一直截留该货款,其行为已经损害到了杰伦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杨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3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张杨洪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张杨洪在履行本判决上述支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重庆杰伦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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