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7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帅,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雪莲,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子涵,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召华,男,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有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石蓉北商贸大道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代林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清,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长融街**号*幢*层*号**号。
主要负责人:凤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雄,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汇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雪莲、汪子涵,原审被告梁召华、成都市有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有作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简称华安成华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陈小容是72岁高龄的农村籍老人,虽然居住在城镇,但并未提供职工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陈小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汪雪莲、汪子涵辩称,陈小容从2009年开始就在城镇居住并从事清洁工作,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汇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召华称,一审判决认定陈小容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审被告有作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安成华支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汪雪莲、汪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汇安达公司、梁召华、有作公司及华安成华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424992元、医疗费4800元、丧葬费20897元、鉴定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各项合计5606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10时48分许,梁召华将其驾驶的满载货物的川A×××××货车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轻纺市场一门市前停稳后(双闪灯亮着),为了卸货,便当即下车将货物上面的拉绳松开,松开拉绳后,10时49分30秒许,陈小容从该车旁经过时,该车辆上面的货物突然掉下一大包,将陈小容砸倒在地,致其受伤。事发后当天,陈小容被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经检查发现“枕部可扪及约3×3cm包块,头皮擦挫伤”,初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3月9日,陈小容被送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入院诊断为:肢体麻木乏力待查,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期间,经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死亡诊断:呼吸衰竭,双肺严重感染继发ARDS,肺栓塞,颈椎硬膜下血肿,颈椎骨折,胸6椎体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肺动脉高压,右心衰竭,凝血功能障碍,营养障碍,低蛋白血症,内环境紊乱。治疗期间,梁召华垫付医药费81783.48元,汪子涵、汪雪莲支付部分医疗费,出示了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票据金额为2344.26元,未加盖医院印章的票据金额共计2578元。
2015年3月27日,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交通事故处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陈小容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范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2015年4月1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陈小容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意见:陈小容的死亡原因为延髓至上段颈髓挫伤等全身多发机械损伤并发呼吸系统感染、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汪雪莲、汪子涵支付鉴定费1万元。
汪雪莲、汪子涵系陈小容子女,陈小容的父母、配偶已去世多年。陈小容于1943年8月14日出生,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务工。
梁召华将川A×××××车辆挂靠登记在汇安达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为该车在华安成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作公司系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轻纺市场的管理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辆信息、死亡证明、保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视频光盘、交通事故处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梁召华作为货运驾驶员,有按规范进行操作、保障安全的法定义务。车辆停稳后,卸货过程中,因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货物掉落砸到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汇安达公司与梁召华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应对梁召华的相关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梁召华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有作市场作为事发市场的管理方,对其负有管理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华安成华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指的机动车必须处于行驶的状态中。本案事发时所涉车辆并非处于行驶过程中,要求华安成华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小容存在过错,依法应由梁召华、汇安达公司、有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梁召华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梁召华与汇安达公司承担80%的连带责任,有作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对汪雪莲、汪子涵的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来认定。因陈小容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8年=195048元。医疗费,梁召华垫付医疗费81783.48元,各方无异议。汪子涵、汪雪莲垫付医疗费以加盖医院印章的票据为准,认定2344.26元,共计产生医疗费84127.74元。丧葬费20897元。鉴定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伤情、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360072.74元。梁召华和汇安达公司应承担80%即288058.19元,扣除垫付的81783.48元,还应支付(连带责任)汪子涵、汪雪莲206274.71元。有作公司还应支付20%即7201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梁兆华、汇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带责任)汪雪莲、汪子涵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206274.71元。2、有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雪莲、汪子涵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72014.55元;3、驳回汪雪莲、汪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1601.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871.5元,由汪雪莲、汪子涵承担1371.5元,梁召华、汇安达公司承担1200元,有作市场承担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汇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他各方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小容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一审审理过程中,汪雪莲、汪子涵提交了成都兴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都苑管理处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五块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陈小容于2009年2月9日入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西一路47号金都苑小区2幢2单元2楼2号。各方当事人对陈小容长期居住在城镇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从居住情况推断其从2009年开始已经离开原户籍所在地,脱离农业生产,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汇安达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玥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