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2018-12-14 来源: 浏览:659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申字第2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益华,女,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飞雄,四川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海燕,四川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陆玫,女,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敬文,女,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明杨,男,汉族,1947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艳,女,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新双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益华因与被申请人陆玫、周敬文、罗明杨、罗艳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新双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双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益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条件未成就”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无法就哪一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达成一致意见,故至今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解除条件。(二)201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重组协议,四川冠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利达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而2010年7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2010)27号通知,规定申请备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冠利达公司达不到该要求,合同签订后无法办理担保机构备案登记,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合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刘益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2010年4月28日,陆玫、周敬文、罗明杨、罗艳(甲方,冠利达公司原股东)与新双立公司、刘益华(乙方)签订《关于重组四川冠利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冠利达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重组费30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150000元,剩余150000元待变更手续完成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负责配合乙方进行股权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2010年4月29日,陆玫代冠利达公司所有股东出具《收条》,收到“成都新双立汽车有限公司”和刘益华首笔重组费用150000元。按照《重组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而《重组协议》未明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的履行期限,也未对办理担保机构备案登记的义务方作约定,因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协议双方共同实施,各方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在办理股权变更当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是正确的,刘益华认为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冠利达公司没有达到相应注册资金的要求,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问题。对于没有过户的原因,刘益华认为,四川省金融办文件川金发(2010)27号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经营的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由于冠利达公司达不到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经审查,冠利达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按照四川省政府金融办川金发(2010)27号文件规定: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清理规范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工商局牵头负责。该文件通知的日期是2010年7月14日发布的,2010年4月陆玫向刘益华移交冠利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省担保机构备案登记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印章等相关证照及印章时,该文件并未出台,实际上当时办理过户并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刘益华认为因冠利达公司注册资金不符合相应要求,应当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益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益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晋成

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

代理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雯宇

延伸阅读

联系方式

电话:86-28-65225773

传真:86-28-65225773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A座1511号

律所公众号

法律咨询 400-803-8036